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HDV-113-補-657-202411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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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張榮麟 張友福 張榮洲 張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4249元【計算式:602地號面積341.0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12+1/12+1/12+1/12)=53萬424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三、本件訴訟係以張榮麟、張友福、張榮洲、張榮吉4人作為本 件原告起訴,惟狀尾僅有張榮吉1人簽名,難認起訴程式合法。補正作法如下(擇ㄧ方式作補正):㈠提出委任狀:如「原告張榮麟、張友福、張榮洲」欲委任「原告張榮吉」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㈡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狀尾需原告4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後,重新提出民事起訴狀之正本1份及繕本1份。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602地土地登記第一頖謄本全 部(含共有人、他項權利部)、地籍圖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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