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6

案號

CHDV-113-補-671-202410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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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吳景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間拆屋還地、通行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並查報以「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被占用」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112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136.5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200元/㎡=71萬112元)。㈡聲明第2、3、4項:⒈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⒉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282地號),因通行被告等土地(即253地號)及容忍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似指第㈠項部分,惟均未計算及確認通行權及埋設管線等訴訟標的價額,以徵相關裁判費。依現行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不動產估價師簡易鑑定。)㈢綜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上如有 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房屋則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以另紙地籍圖影本圖標示清楚。如通 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需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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