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V-113-補-68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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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王林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萬元(原告主張已清償127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債權存在,惟執行金額為本票400萬,其差額273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0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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