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V-113-補-69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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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王阿雪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8萬5344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六」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告洪王阿雪(系爭30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村00鄰○○路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本件被告洪王阿雪亡故,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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