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補-708-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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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851元【計算式:1009地號面積6859.35㎡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09/718≒145萬785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00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上的鐵棚架、木屋何人所有?及栽植芭樂樹約略位置/何人種值?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宜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宜再詳細、具體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原物分割。 五、上開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