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設管路權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補-70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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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張東閔 許書榮 郭鈞富 郭景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黃玲娟(即施山海之繼承人)等間埋設管路權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55-24、55-25、55-27 、55-28地號),因被告土地(即55、53地號)容忍原告埋設管線等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大興段53、55、55-24、55-25、55-27、5 5-2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55、53地號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提出前項53、5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三、四資料,務必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 再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七、設置電線等位置,宜以彩色照片明確標示(含該巷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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