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V-113-補-74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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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董王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人間回復 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483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及互助金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陳報所得利益多少?若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51萬1700元。⒊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1700元(165萬元+51萬1700元=216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另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 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報並說明如下:㈠陳力獅是否具備律師資格或法制高等考試及格(需提出證明)?是否為大學法學教授(需提出證明)?或是大學法律系所畢業(需提出畢業證書證明)?㈡陳力獅與原告間有何親屬關係(需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證明)?㈢若陳力獅(自稱自救會「法學老師」!)未能釋明其具備上開資格,則陳力獅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㈣原告有否予陳力獅報酬或利益(或事後約定)? 三、聲明第一項尚不明確,請說明並補正: ㈠「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是為何意?何謂「原狀」?倘聲明不能具體明確,將無從審理。㈡「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是否不同?原告僅列前者而未列後者為被告,如何請求? 四、未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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