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補-762-20241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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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梓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被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113萬680元。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依上開規定,應加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價額約為4萬5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⒉被告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起訴後之利息無需併算價額。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