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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補-77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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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群益證券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熙 原告與被告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或補正不完全者,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原告雖稱引用本院113 年員司調字第437號事件,然該案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該案件請求事項:(113.9.9收盤價-113.9.6委託價)×當日委託張數。究係委託買賣何證券(名稱及代號)?數量(股數)多少?委託價及收盤價各多少?又原告可得利益多少(或所受損失金額多少)?應具體陳明,並提出攸關證據證明(事涉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詳細原因事實。 三、原告雖另提出證券投資保護中心調處申請書影本,僅能約略 知被告證券公司將申請人(即原告)之受託買賣額度由50萬元,額度調升至80萬元而已。 四、原告請求向被告調取電話下單、網路下單等電磁資料云云。 惟具體下單日期?原告下單之證券(或期貨等)之具體名稱(及代號)?其張數?又若係保全證據之聲請,原告應於7日內先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若未具體陳明欲保全之何項證據,同予駁回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9條規定,原告應如期限7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整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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