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補-77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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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王雅儷 被 告 蘇麗娟(即張蘇碧雲之繼承人) 李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故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二人 對原告之不動產(位在鹿港鎮)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依原告所述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5之2萬3200元(執行費)」及「次序9之440萬元」,雖未載明原告因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後可獲利益為若干,惟縱然全部分配予原告,可望增加分配之金額至多僅有292萬3200元(2萬3200元+290萬元=292萬3200元)。又上開二訴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具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起訴狀之附表一、附表二均漏未提出,若未補正,難認聲明 具體明確。請具狀更正之。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建號588號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原登記名義人張蘇碧雲時之舊登記謄本(合部、含他項權部、資料不可遮掩)。 五、原告於起訴書狀的當事人欄位僅載「住詳卷」?與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符。請標明原告自己送達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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