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補-78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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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張艾綺 被 告 李維順 李維民 李吳秀卿 陳立人 陳淑女 陳榮華 陳榮昌 許謝敏芳 莊茂楠 莊博均 呂茂榮 呂茂淙 劉呂梅霞 陳呂素霞 呂秀霞 張素馨 許麗琴 李孟如 李孟淋 李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2萬2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80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查報抵押權人許OO、吳OO、楊OO之姓名(註:原告應提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或單純之他項權利部)並具狀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1 121.09 2萬4000 2/45 2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2 1382.45 2萬4000 2/45 3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3 93.23 2萬4000 2/45 4 彰化縣 花壇鄉 長沙段 124 3018.18 2萬4000 2/45 總計:約492萬2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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