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補-80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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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林菁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郭景鴻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09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再與債權本金409萬50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萬4762元〔本金409萬5000元+利息30萬9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440萬4762元;低於主張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擔保總金額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扣除前已繳納4萬1590元,原告尚應補繳3069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郭OO之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5日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2 19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WG0000000 3 19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WG0000000 4 48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0日 WG0000000 5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WG0000000 6 28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WG0000000 7 275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WG0000000 409萬5000元 以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計至起訴日前1日利息之計算式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285/366) 6% 1萬672.13元 2 利息 19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94/365) 6% 1萬7918.63元 3 利息 19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64/365) 6% 1萬6522.19元 4 利息 48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33/365) 6% 3萬9294.25元 5 利息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103/365) 6% 7693.15元 6 利息 28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72/365) 6% 2萬113.97元 7 利息 275萬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10月20日 (1+72/365) 6% 19萬7547.95元 約30萬9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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