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補-81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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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前繳調解費新台幣1000元,自行負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或請求若干金額,不得抽象泛述。又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之民事聲請閱卷狀,狀頭有填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40萬元」?是否為本件請求金額?其請求項目及計算式為何?(涉適用程序、應補繳裁判費)㈡訴訟標的(請求法律依據)、詳細事實及理由。㈢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繕本2份(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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