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補-83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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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黃沛慈 黃沛瑜 被 告 鄧丁彰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30萬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3項:750萬元)+(聲明第4至5項:720萬元)+(聲明第6項:960萬元)=2430萬元;而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確認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塗銷;暨確認750萬元、720萬元、96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而徵本件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84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五、為何原告二人均於雲林縣○○鎮○○設○○○○號(原證四)?何時開 戶?目的何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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