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補-835-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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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柯文正 邱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略以「〔聲明第1至 3項〕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對原告之票據債權500萬元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原告。〔聲明第4項〕被告應返還原告超額清償部分101萬9993元。」。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1萬9993元(500萬元+101萬9993元=601萬9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原告應統計實際已給付之金額(區分二筆借款、簡略敘述給 付方式)。 四、兩造間其他民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1 本票 WG0000000 150萬元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柯文正 邱怡芬 2 支票 JR0000000 150萬元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弘川水電工程行 邱怡芬 3 本票 WG0000000 20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空白 柯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