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補-838-202411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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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李鑄鋒 被 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萬800元。㈡聲明第2項: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回復其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3800元(2萬800元+3000元=2萬38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