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V-113-補-84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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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楊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泮水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訴之聲明,需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多少?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代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數額為何?各年度完稅之證明或收據?並提出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全部(不可遮蔽)。⒉114年至11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費單據未作成,何來債權?⒊事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原告需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金額低於新臺幣50萬元,將移本院簡易庭審理)。㈡訴訟標的(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 三、請說明: ㈠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為何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卻逕為投遞至原告之地址,而由原告代繳?㈡提出被告楊泮水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1份 (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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