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補-84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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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張華財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張東正 華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宗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主張暫定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117-25、117-16、117-17、117- 18、117-19、117-20、117-26、117-27、117-28、117-29、117-89、117-93、117-94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 四、提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稅籍資料、異動及 原始設籍資料(如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併請提供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如有,請提出漏水或損壞房屋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含起造時 之建築設計圖說)供本院參辦。另宜繪製各樓層屋內平面配置圖(含屋內區域圖示、房間配置),再約略標示分別在何處漏水或損壞,及說明該處狀況,並提出對應該處漏水或損壞現況彩色照片。屋外化糞池損壞部分(原證3),亦需重新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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