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V-113-補-85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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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弘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巷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 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陳俊巷、陳賴富美分別以「鐵皮貨櫃屋、倉庫」占 用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附表中「*」闕漏之部分。【註:原告起訴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就拆除「古厝、溫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達452萬餘元!不宜暫定僅165萬元) 附表 原告所有土地 (彰化縣大村鄉) 被告占用左列土地面積(大略 估計,未來將依實際測量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貢旗段874地號 古厝 203.29㎡ 9861元/㎡ 200萬4642.69元 鐵皮貨櫃屋 * * 2 貢旗段880地號 倉庫 * 6342元/㎡ * 3 新興段662地號 溫室 1048.71㎡ 2400元/㎡ 251萬6904元 合計約_____________元 二、原告就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之總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新興段662地號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四、以地籍圖謄本之影本,繪製大約被占用位置並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系爭874、880、662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 應逐個提出標示彩色照片及說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773號)現第二審情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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