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HDV-113-補-860-202411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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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陳柏達 被 告 林宥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1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9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7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353萬700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353萬7000元 (起息本金) 自112年7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2萬2394.93元 總計:353萬7000元+22萬2394.93元≒375萬9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