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補-867-202411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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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賴榮德 劉天明 被 告 賴維新 賴鴻振 洪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 維新、賴鴻振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11月28日彰土測字第288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洪春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賴維新、賴鴻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萬6250元【(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63㎡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萬3750元/㎡)+(聲明第2項:不併算價額)=653萬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