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補-870-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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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楊鎮聯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劉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萬 1875元(土地1221萬8775元+房屋131萬3100元=1353萬187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115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本件系爭房地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清楚)。㈡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㈢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㈣所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後續銀行貸款均由原告支付或清償之資料。㈤購屋時兩造之職業及收入各約多少?系爭房屋現用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員林市 莒光段 3318-16 134.14 全部 5萬8000元 2 彰化縣 員林市 莒光段 3318-17 64.91 全部 5萬8000元 3 彰化縣 員林市 莒光段 0000-000 24.61 2/99 5萬8000元 4 彰化縣 員林市 莒光段 3318-8 1109.62 1262/100000 4萬6063元 1221萬8775元 建物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 131萬3100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