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補-87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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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等人訴請賠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查報被告陳子源、吳玲玲、林進成其住址(或查報其他可供 調查之訊息等)。 三、另原告稱「就其餘被告即黃智雍、葉成煇、陳淑麗、顏義誠 、王素芳、王啟儒、薛瑞元、葉彥伯、賴志盛、林仲葳、吳怡盈、張曉雯、林怡君、陳毓秀、廖志明、和美警察分局偵查隊、臺中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張斗輝、黃柏齡、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張介欽、黃勝裕,都聲請民事賠償-各被告應賠償金額,視其正進行之惡行、是否悔改-另狀。」係指何意? 四、補載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依何法律作本件請求)? 五、復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 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原告先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及「補正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依被告人數檢附相同數量之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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