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補-88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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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1號 原 告 游承諺 劉宥婕 被 告 莫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本 票(票號:CH386917)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不得持前揭本票及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本票予原告。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0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7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269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本金:800萬元 起訴日期:113年11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800萬元 (起息本金)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30萬7726.03元 總計:800萬元+30萬7726.03元≒830萬7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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