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補-920-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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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吳坤勝 被 告 陳文煥 陳文省 陳文銅 陳文正 周雯好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萬844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86.4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0元)=59萬8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4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等六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