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補-929-20241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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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 告 胡哲榮 胡又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127地號),因通行被 告土地(即128-1、128-29地號),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依現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請自系爭127→128-1→128-29地號土地 之方向銜接至現行道路(崙子腳路),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