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補-94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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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再與債權本金100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94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低於主張應撤銷變更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全部,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0年5月4日 113年12月4日 (3+215/365) 5% 17萬9452.05元 小計 17萬9452.05元 合計 117萬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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