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補-943-202501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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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再審原告 巫琨瑞 再審被告 楊嘉凌 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 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請求重測地籍 等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9萬16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送達後7日 內補繳4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