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補-94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林永祥 紀冠伃 郭俐妏 蔡陳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8萬5571元【計算式:〔聲明第1至6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5.98+8.91+6.92+2.48+3.07+5.64)㎡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萬8245元/㎡〕+〔聲明第7至1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680元+2420元+4840元+1萬4424元+3606元+7212元+1萬1202元+2800元+5601元+4015元+1004元+2007元+4970元+1243元+2485元+9130元+2282元+4565元)〕=168萬5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稍放大、勿繪)、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依房屋門牌,各自標示 及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11-1 2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6 3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7 4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8 5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29 6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0 7 彰化縣 彰化市 大埔段 404-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