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5
案號
CHDV-113-補-956-20250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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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220元,此有松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3000元,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元 ÷ 30日 ×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685日=27萬4000元〕。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萬7220元(179萬3220元+27萬4000元=206萬7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