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補-960-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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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聲明第1項;至聲明第2項,應係原告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毋須另外課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狀尚有以下闕漏:㈠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誠信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 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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