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親-12-20241230-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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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OOOO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甲○○本為越南國人,嗣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OOOOOOO)為印尼國人民,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結婚,107年3月27日申登,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丙○○,依上開規定,原告丙○○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甲○○與被告於113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原告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民,但原告丙○○、甲○○均為我國人民,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原告甲○○於000年0 0月0日產下原告丙○○,惟原告甲○○與被告於110年3月起分居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亦無性行為,是原告丙○○應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OOOO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與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丙○○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丙○○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誤,有彰化○○○○○○○○113年5月1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1872號函(見卷第101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丙○○與訴外人○○○間不能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見卷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 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