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親-13-20241118-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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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阮采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丙○○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以丙○○為被告,然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訴訟,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由丙○○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部分,應予撤銷,惟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利害關係,本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期日通知其本件訴訟,使其參與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147、163、165、173、175頁),應無礙乙○○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丙○○於72年間與伊父親生下伊 時,因丙○○仍與訴外人許程誇有婚姻關係,僅能將伊登記為母不詳,然自幼伊即由丙○○扶養長大,現丙○○年老生病,但因與伊無法律上母子關係,伊無法為母親作任何醫療決定,母親去世後伊也無法以子女之身分為母親盡孝道,為此伊已取得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伊與丙○○具有母子之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原告之母親為丙○○,顯見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受丙○ ○扶養,有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其與丙○○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