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親-1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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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3年6月15日 結婚,於87年4月20日離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伊,因而被推定伊為○○○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伊於○○○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再見過被告,自幼與母親○○○共同生活,至113年5月27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不幸離世,伊為辦理○○○繼承事宜,聯繫上○○○之其他子女,經渠等告知方知曉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伊與○○○自78、79年起即無聯絡,伊確實沒有於8 4年間與○○○發生性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00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生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5頁)。經本院囑託賴醫事檢驗所就兩造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鑑定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CSF1PO、D18S51、TH01、FGA、D13S317、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PP值=5.0000000000E-017等語,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以上,而原告2人既經檢驗不具親子關係,則原告與被告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訴 請否認被告為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 法律規定所使然,且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須藉由法院判決解決,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也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為有理由,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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