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親-19-20241220-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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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甲○○社工 關 係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為緊急安置,嗣於同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38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9日續予聲請延長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1號受理中,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現為彰化縣政府,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戊○○與被告之生母○○○(嗣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死亡)於98年1月12日結婚,○○○於婚後在101年6月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故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與○○○協議離婚。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原告與○○○間婚生推定。惟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丙○○非其母○○○自原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辯略以:請本院依法裁判。 四、關係人即被告外祖母乙○○到庭表示:生母已經過世那麼久, 為何到現在才去做鑑定。又被告自出生都是由其扶養,但為了孩子好,接受本件原告主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知悉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是原告於同年8月23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前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前於98年1月1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23 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等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CSF1PO、TPOX、D8S1179、D18S51、D2S441、D19S433、D22S1045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戊○○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之真實身分 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