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親-20-20241223-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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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