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親-2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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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0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係於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應受婚生推定,惟原告否認被告乙○○為生父,而民法第1063條第2項已肯認子女亦得單獨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且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起訴時雖亦列甲○○為被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撤回對甲○○之起訴(見卷第63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離婚,並 於離婚後自訴外人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伊,伊因在被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受婚生推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乙節,業據提出伊 與第三人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鑑定報告單為證(見卷第47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70106.9595、親字關係概率(PP)為99.9996%」。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體染色體型別分析法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則原告經鑑定係訴外人甲○○之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女。原告主張非被告之婚生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係以推定生父為被告,起訴主張2人欠缺真正血緣關 係為基礎事實,並以民法第1063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丙○○則以法定理人之地位代為起訴,應可認丙○○確實係以原告之利益為出發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 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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