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V-113-親-2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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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兼法定代理 人 乙○○○(NGUYEN THI DIE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護 照號碼:M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NGUYEN THI DIEM H UONG)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 ○○ ○ 出生時母親乙○○○之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被告甲○ ○○ ○ 為婚生子女。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亦有明文。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 ○○ ○ 出生時推定生父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 ○○ ○ 亦應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2月17日領取 越南結婚證,嗣經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判決離婚。被告甲○ ○○ ○ 於107年11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始知悉被告甲○ ○○ ○非其親生子女,並有親子鑑定報告可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判決書、被告甲○ ○○ ○ 胡志明市出生證明、被告甲○ ○○ ○ 與訴外人謝慶文間之DNA測驗結果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值為99.9999%為證。足見被告甲○ ○○ ○ 血緣上之父並非原告,其與原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甲○ ○○ ○ 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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