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3-親-25-2025020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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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其母親○○○與其生父即被 告丙○○,在未結婚的狀態之下所懷孕而生之女,至原告5歲時,因原告之母親並未與生父丙○○結婚,而是與○○○(同案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於113年12月27日審結)之父親即訴外人乙○○結婚,但原告母親礙於當時不諳法令狀況,故登記訴外人乙○○為原告之生父,造成此種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之錯誤。因訴外人乙○○先生已於民國9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為求真實血統之正確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乙○○的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安醫事檢驗所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方式為抽取原告甲○○、被告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上開鑑定報告。而原告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原告係其母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時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復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裁定確認甲○○與訴外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