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親-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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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 3年8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然原告在受胎期間,因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而原告在受胎期間,與被告甲○○感情不睦,被告丙○○確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承佑受胎所生之子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上開鑑定報告其上記載:「…。註: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四、不能排除○○○與乙○○之女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自訴外人○○○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丙○○之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甲○○,被告丙○○、甲○○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甲○○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甲○○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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