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親-4-20241231-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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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