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親-7-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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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起訴及請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本院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先行判決,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交往,兩人並未登記結婚,交往至106年7月間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原告並對被告丙○○有撫育之事實,惟目前被告丙○○尚未與原告間為親子關係登記,是被告丙○○之父親欄位上仍為空白。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親子身分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現因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父親身份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合於前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3年間認識並交往,渠 等並未登記結婚,於交往期間,被告乙○○懷有身孕,原告亦有陪同產檢。嗣於106年7月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被告丙○○,被告丙○○出生後,原告也常為被告丙○○添購其所需的物品,諸如尿布、奶粉、鞋子等。另若被告丙○○有任何需要(如幼稚園學費、生活費等),原告也是二話不說便交付現金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丙○○花用。㈡是以,原告自被告丙○○出生後,有撫育之事實,此有原告與被告丙○○的相處照片、原告為被告丙○○添購之物品以及部分物品由被告乙○○取貨的網購單據可證。㈢再查,原告與被告乙○○亦曾共同討論被告丙○○未來要就讀的小學、以及討論過「○○」二字命名,無論從父姓或母姓對於被告丙○○之命格與運勢均對子女有益,甚至原告於被告丙○○就讀小學(○○國小)開學之日前往探視被告丙○○時,被告丙○○亦大方且開心地對老師表示:「他是我爸爸」。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甚佳。㈣豈料,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乙○○,近期卻無端拒絕原告與被告丙○○相見,甚至不願原告辦理認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得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丙○○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處之照片十餘紙 、蝦皮賣場之購買資料數十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兩造應於113年8月5日上午前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拒未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之門診收據影本、就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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