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3-親-9-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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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會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依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血型、去 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兩造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基於相同之法理,於本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母即關係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 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之相關資料(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查核屬實,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丙○○與原告及關係人甲○○均無血緣上關係等語,應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丙○○血緣關係之存否,是原告聲請命為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應予准許。 三、被告倘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即DNA檢體之命者,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勘驗物應證事實之主張為真實。末原告應先行預納血緣鑑定檢驗相關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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