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訴更一-2-20250114-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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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