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V-113-訴更一-4-20250110-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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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參 加 人 蕭文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就原告許銀村與被告鄭仁富等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查詢表足憑,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