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訴聲-6-20241218-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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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郭繁男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相 對 人 趙柏強 趙錫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8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參照)。觀之上開立法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須合於「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 8號事件審理中。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後具既判力,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依法應經登記,是欲交易之第三人得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得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表明其欲主張之分割方法,以充分受程序保障,可得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惟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