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HDV-113-訴-100-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