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訴-100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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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文堂 訴訟代理人 蘇奕任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意欲自行創業,乃由兩 造父親即訴外人蘇慶陽於該年春節期間召開家庭會議商量,為幫助被告創業,原告及蘇慶陽提出内容略以「蘇文堂取得蘇慶陽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土地及其不動產,蘇文誠取得座落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及其不動產」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然被告認為原告分得不動產價值較高、前開分配方式頗有不公,原告顧念親情,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價差之補償,以不定期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補償款項(下稱系爭生前協議)。系爭生前協議業經被繼承人蘇慶陽及兩造同意,自屬合法有效,兩造均受拘束。而後,原告乃陸續於94年2月15日、95年1月27日、98年1月20日、99年4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1日、12月31日、100年2月28日、3月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9540元、20460元,合計150萬元給被告(下稱系爭款項)。目的是為避免日後產權糾紛,且為提供被告創業基金。詎蘇慶陽於112年8月23日離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生前協議分配蘇慶陽之遺產,被告竟表示「以前說的不作數,如果要分這樣分割,必須再給500萬元」等語,拒不履行前開協議,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作為租屋及創業補貼等語,然被告並非捷連工業社之共同經營者,僅是單純受僱於原告,該公司亦非蘇慶陽資助成立,而是原告自行籌措創業資金,被告搬離祖厝對其是好事,原告對於被告自立門戶並無任何給付義務,遑論原告給付款項模式,顯與被告所辯每月補貼2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13年4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系爭生前協議與前開協議內容不同,無從以後來分割協議成立與否推認生前協議是否存在。且以系爭生前協議內容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相互勾稽,可見二者就財產分配方式大致相同,差異處僅在額外要求價金補償500萬元,佐以蘇弘紅之113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其對於生前協議内容及其所分得部分亦有所知悉,益徵確有系爭生前協議存在。則以被告毀諾拒絕履行系爭生前協議,而標的已經分割完畢,被告無法再對原告為何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致使原告受有親情、經濟及法律之不利益;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259條第2款、第179條、20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稱其給付150萬元款項之原因係兩造於94年間有係爭 生前協議等語,並非事實。兩造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然係因兩造原先共同居住於父親蘇慶陽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並共同經營父母出資創立之工廠近20年。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自立門戶,於94年間家庭會議協議由原告繼續居住於○○巷00號房屋並獨自經營工廠,被告另行賃屋居住並創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每月2萬元作為補貼,總額150萬元。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乃接受協議並於94年2月間搬離,系爭款項實係當初原告承諾作為被告自立門戶之補貼,且原告主張給付之款項中,其中99年10月31日之5萬元及100年3月31日之20,460元並未給付,就約定之150萬元,被告合計僅受領1,429,540元。  ㈡原告雖稱兩造曾有系爭生前協議,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 遺囑或預為處分財產,與各繼承人間亦無關於遺產分配之共識。且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無非是為避免繼承人間日後爭執,按理應有書面寫明財產如何分配,並由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簽名用印,以杜爭議,然實際上並無此書面證據留存,被繼承人亦未曾書立遺囑表明系爭生前協議內容,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間曾有形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共識,實非無疑,且在製作書面文件甚至實際分得財產之前,原告豈有預為給付款項之必要?再以系爭款項最後一筆係於100年間給付完畢,迄今歷時多年,原告從未要求協議當事人提出並簽署履約完畢之憑證,甚至113年4月13日原告尚與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該書面協議係由原告所製作,若系爭生前協議確實存在,原告大可逕將其內容載明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若任何人對該等記載有所爭執,原告可拒絕簽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生前協議內容不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告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實難以想像有其他分產協議存在。至於原告稱被告曾經表示「以前說的均不作數,如果要這樣分割,那就必須再給付500萬元」等語,因此其才同意找補500萬元給被告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若原告認為系爭生前協議有效成立並履行完畢,理應提起履行協議或分割共有物之訴,豈有反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可能?原告主張事實有違常情,復未就系爭生前協議内容如何、被告不履行何等約定、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告毀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顯屬無據。兩造當時分割遺產時,被告敬重原告為家中長子,遂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得價值較高的花壇段126-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取得未臨路且產權複雜、價值較低的其他土地權利,僅由原告補償500萬元給被告,然原告單獨分得房地權利後,旋即向被告興訟索討其過去承諾補貼被告之款項,實令被告心寒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家族會議成立蘇慶陽之財產生前 分割協議由原告分得花秀路325巷35號房屋及基地,被告分得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房屋及基地,並原告補償被告150萬元。詎被告於蘇慶陽離世後拒不履行前開生前協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匯款單、型鋼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台中商銀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125至128頁)。被告就其受領原告給付之150萬元中之1,429,540元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款項並非分割協議之補貼,而是其離開捷連工業社另行創業及居住之補貼款,且尚有差額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就蘇慶陽之財產是否於94年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若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固有明定,然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協議有效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曾經成立生前分割協議乙事,並未提出 書面文件憑佐。至其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之手足蘇弘紅、蘇弘紅之夫賴榮堅作證。證人蘇弘紅到庭證述略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條件是大家一起決定的,但協議上土地、建物、動產的分割方法,因為我沒有分到,所以我不管他們怎麼講的。20幾年前我父親曾開家庭會議分配財產,當時我有在場,但不是找我回去開家庭會議,我剛好回娘家,當天他們有討論哥哥要給弟弟150萬元,其他如何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談如何分財產的事情。該次家庭會議前,兩造都跟父母同住,之後被告就搬出去了,應該是因家庭會議後搬出去的,家庭會議之後,我父親的不動產有如何分配使用這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後討論遺產分割時,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這150萬元,但討論過程及是誰講得我都不記得了。證人賴榮堅所稱原告給被告錢讓被告自己開業是正確的,原告給被告錢後,被告也自己出去做,就該次家庭會議的結果,我只記得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證人賴榮堅即蘇弘紅之夫到庭證述略以:94年間蘇慶陽有討論要分家產的事情,我只有在旁邊不曉得他們在講什麼,當時是爸爸媽媽在主持,說兩兄弟要怎麼處理,至於內容我不曉得,結論好像是原本兄弟一起做沖床,說哥哥給弟弟多少錢後,弟弟出去做,後來弟弟有出去開工業社做一樣的。我不曉得哥哥給弟弟錢,跟家裡財產如何分配有無關係,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講這個,且我是外人,就算我聽到也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2.依蘇慶陽繼承人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第一點 約定土地及建物由兩造分別取得、現金由蘇林富美取得;第二點其他給付協議中,約定非屬分割範圍內之花壇鄉花秀路325巷68弄22號,原告應將其持有之50%過戶予被告,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價金、給付蘇林富美130萬等;惟遍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兩造在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已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之跡,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錄詳盡,不僅就蘇慶陽之遺產各歸何人分得約定清楚,甚至就同為繼承人之蘇弘紅過去所取得之95萬元、55萬元,亦約定其中20萬元已匯予蘇林富美,其餘130萬元及蘇慶陽、蘇林富美贈予20萬元由蘇弘紅自行運用;原告需照顧蘇林富美,且不得因生活開銷或醫療支出要求被告或蘇弘紅負擔;蘇文堂照顧蘇林富美不得將其送至療養院,需善待使其安度晚年等語,顯然是利用蘇慶陽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過去財產相互計算,並同時處理蘇林富美將來之生活扶養照顧等家庭間過去曾有或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扶養等問題一次解決,卻隻字未提及20多年前早已有系爭生前協議,且原告亦已為此支付補償金完畢之事,有違常理,已難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蘇弘紅、賴榮堅所述,渠等記憶所及雖有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一事,然證人賴榮堅明確證述其記憶所及是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後由原告給被告金錢後,被告自己出去工作,且證人不知道此與家中財產如何分配有無關係。而原告對於兩造曾一起工作並無爭執,僅爭執並非兩造合夥或經營事業,被告只是員工等語,足見證人所述兩造原本一起工作做沖床,後來原告給被告多少錢後,由被告出去自行開業等情並非子虛,則被告主張原告所約定給付之15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離家自行租屋、租廠房之補貼,並非蘇慶陽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原告補償,應屬可採。  3.原告固以證人蘇弘紅之存證信函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就蘇慶 陽之財產有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蘇弘紅於113年3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其從未侵占父母給的錢,是父母心甘情願贈與,111年3月8日是原告交代蘇弘紅帶蘇慶陽、蘇林富美去提領的共計150萬元現金,蘇慶陽、蘇林富美當時都同意給蘇弘紅,而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5日蘇林富美告知需要現金,其也馬上轉入20萬元給蘇林富美,如今蘇林富美要討回該150萬元剩餘的130萬元,蘇弘紅將對蘇慶陽之遺產依應繼分規定取得1/4等語。其中隻字未提及94年間曾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或當時有約定由蘇弘紅取得150萬元後不再分配其他遺產,況該150萬元是111年間始交付予蘇弘紅,如蘇慶陽之繼承人間確早在94年間就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蘇弘紅取得該150萬元且不再主張應繼分,則蘇弘紅自無需以此存證信函聲明並未侵占父母的金錢。是原告以此主張蘇慶陽之繼承人有於94年間達成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顯然無據。  4.從而,關於兩造於94年間就蘇慶陽之財產達成生前財產分割 協議乙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本院尚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生前協議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該15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如未能證明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150萬元之責,惟查原告主張係基於蘇慶陽繼承人之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而匯款與被告應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受領該款項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反而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兩造約定被告離開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並自行創業之補貼,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較為可採,益徵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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