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訴-100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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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日玲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邱譯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欺成員。而「李郁文」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在臉書刊登「朱家泓理財」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許,匯出85萬1,68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85萬1,6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損害)。又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拿到錢,認為不用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台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最初雖否認犯罪,惟嗣後已坦認犯罪(見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59頁);再被告就其所辯被騙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實難採信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85萬1,680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5萬1,68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 68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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