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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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